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6號
TPDV,114,家聲抗,3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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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德修



失 蹤 人 陳周麗卿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27日本
院114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之子,抗告人
自幼由祖父母扶養成人,自祖父母口中得知於抗告人年幼時,
失蹤人便已離家出走,並於民國64年4月17日遷出至菲律賓
縱使父親陳啓况在臺灣、菲律賓皆曾試圖找尋失蹤人,但均無
任何下落。又陳啓况已於104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陳
啓况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聲請失蹤人死亡。原審僅就抗告人提出資料為審查,並未
就職權應調查事項(諸如: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
診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所得申報資料等)為調查及審酌
,即驟為駁回之裁定,實影響抗告人權益之主張甚鉅。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
告等語。
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154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母陳周麗卿於64年4月17日遷出菲律賓後,即
了無音訊,迄今已逾8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失蹤人陳周麗卿
既於64年4月17日將其戶籍自嘉義縣六腳鄉遷出後,未再遷回
,足見其失蹤前之住所地為嘉義縣六腳鄉,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又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審及本院抗告之程序費用負擔,
亦應由該管轄法院視本案准駁情形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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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