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14日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之女,乙○○○因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即帕金森氏病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關係人甲○○
、丁○○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原審調查後,認乙○○○為一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惟依鑑定結果,可認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審酌乙○○○過去迄今長期與
關係人甲○○同住,目前由關係人甲○○、看護共同照顧其生活起
居,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關係
人戊○○居住地點與相對人住處甚近,與乙○○○關係良好,可就
近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參酌乙○○○之意見,選定甲○○、戊○○
為乙○○○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至今上下肢體萎縮嚴重失能,現僅能簡
單表示生理需求,無法書寫文字及簽名、雙腳無法站立,失智
及理解能力無法正常判斷,大、小便失禁、無法說話流口水、
吞嚥因難需將食物泡軟由看護餵食,此病為腦部引起全身功能
慢性退化之不治之症,預期後期完全癱瘓風險可見,原審認乙
○○○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是與實情不合,抗告人願意負擔再鑑定
之,懇請申請重新鑑定醫院為臺大醫院所屬神經內科醫師為鑑
定而非如原審是採用精神科醫師的鑑定。
㈡又甲○○及乙○○○已結婚超過40年有餘,然因兩位皆年老體衰,且
皆有慢性疾病纏身而造成身體欠佳,希望女兒共同分擔照護責
任,唯戊○○卻不顧及曾受父母恩德而獲父母饋贈之事實,拒絕
扶養父母外,不只逼迫父母賣起家厝、變現黃金等財產支應其
個人生活開銷,更捏造及挑撥乙○○○對其他家庭成員之饋贈是
屬借款行為,要求抗告人與丁○○應代為返還等虛偽謊言。不僅
如此,戊○○為達前開目的,不曾與乙○○○及姐妹進行理性溝通
,擅自於民國111年4月,透過丁○○及抗告人任職單位官網上之
以假冒訪客留言,並以黑函郵件方式、客服進線等方式提出虛
假及不實指控承前該姊妹籍理專之名,私自挪用、侵占乙○○○
財產,並以乙○○○之個資以取信他人進行黑函事件,經銀行調
查非屬事實後,更變本加厲繼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進行不實申訴造成姊妹甚大的困擾。另抗告人受乙○○○之託,
發現戊○○與甲○○達成之和解金於113年3月27日匯入乙○○○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113年4月23日起至9月有連續異常領款交
易,金額累計共達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抗告人當下詢問乙
○○○,其表示款項為戊○○領取但錢不知去向,抗告人並叮嚀乙○
○○提款卡、證件、存褶、印章均要自已保管好,勿再讓戊○○取
得,並受乙○○○同意協助更改提款卡密碼,以避免再次被盜領
之風險。嗣經甲○○查證發現,戊○○自稱代為協助乙○○○領款之
名義,自帳戶中超額提領金額高達玖萬元整,且每次提款皆逼
近每日限額上限10萬元,戊○○坦承前述款項係其用以繳納綜合
所得稅之用,然而甲○○明確表示僅同意讓其以申報扶養名義達
到節稅目的,從未授權其動用乙○○○帳戶中任何款項繳納所得
稅。進一步檢視戊○○收入狀況,其任職於凱基人壽,年收入並
無高達需繳納近40萬元綜合所得稅之程度,故合理懷疑戊○○除
繳稅外,亦可能挪用乙○○○款項以支付涉及其個人案件之律師
費,包含曾因涉嫌恐嚇罪所需之法律支出。此舉已嚴重侵害乙
○○○之財產權益與家人信任,並恐涉及刑法竊盜或侵占相關罪
責。又乙○○○自於109年確診非典型帕金森氏症後,家中主要照
顧者為甲○○,111年6月戊○○在乙○○○住所屋內監視器下言出「
繼續搞我啊!信不信我弄死你」恐嚇甲○○,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777號認定戊○○有家庭暴力行為事實在案。另因甲○
○已多次與戊○○提出返還臺南房子,戊○○不願返還常常嗆聲父
親「有種你去告我呀!」父親基於上述種種不孝對待,心生畏
懼精神折磨苦不堪言,傷心欲絕提出民事訴訟、保護令聲請,
顯然雙方已有多次訟爭在法院爭執而雙方之信任及親情已蕩然
無存。戊○○因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追蹤病體且因疾病經身而情
緒不穩定,常常因細故或意見不同即會對他人為咆哮、抵毀、
威脅等等不理性行為,並長年與家人相處不睦,多次起衝突、
精神暴力等行為對待甚至與家人對薄公堂,根本無法共同偕同
甲○○共同輔助乙○○○。
㈢丁○○為家中排行長女,與家中成員感情良好,從事金融業,品
性端正無犯罪記錄,其配偶於臺北市信義區開設店面為自營商
,店面離乙○○○住所騎車不需5分鐘車程,且丁○○下班後除了協
助配偶店內生意,時間彈性自由常隨時回家探視父母,日常除
了協助採買生活日用品、營養保健食品外,緊急事情發生處理
都是隨傳隨到。因不捨母親乙○○○受病痛之苦,每年至廟裡幫
父母親祈福、點天醫燈參加冤清法會,常常不辭辛勞為父母付
出。如此盡心盡力才是真為母親擔任監護管理人的適當人選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該廢棄範圍內請就乙○○○另改
裁定為監護宣告。㈢若本院就第一項廢棄範圍內裁定丁○○為監
護人或監護輔助人之一。㈣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乙○○○負擔。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甲○○陳述略以:伊於113年3月27日匯140萬到乙○○○帳戶
內,戊○○卻於同年4月23日推乙○○○到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生活
費外,並另行提領9萬元用以繳納個人所得稅。嗣戊○○又分別
於113年5月16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盜領乙○○○存款6
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等語。
㈡關係人戊○○陳稱略以:
⒈乙○○○於114年以前,雖年事已高,語言表達能力略顯遲緩,但
其仍可手寫、打LINE互動對話表達,且意識清楚,雖無法計算
複雜數理計算,但對於生活瑣事、家庭關係及資產安排仍具理
解力,抗告人一方面稱乙○○○「心神喪失、無判斷能力」,另
一方面又聲稱乙○○○會交代購買物品、核對價格並與之溝通,
顯見其主張自相矛盾。伊於113年協助乙○○○辦理提款行為,總
計8筆,均經乙○○○親自簽名確認,並於118年9月24日簽署書面
收據,詳細載明各筆金額與用途,包括「自行留存』、「轉交
公所』、『存入郵局扣水電瓦斯費』等,且於收據首段明文註明
:『因本人行動不便,委託授權予女兒戊○○代為領取款項』。此
一文件非僅親簽,更具具體內容與明確表達意願,絕非在心智
不清情況下所為之盲目簽名。依原審裁定,乙○○○係於114年1
月13日始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為『輕度失智症』,且該鑑定亦指
出其尚具意識表達之部分能力。更重要者,家事調查官報告明
確載明:乙○○○雖語言能力衰退,然對生活事務仍有理解與反
應能力,並記錄乙○○○與伊互動自然、可溝通配合,足證其並
非長期完全無判斷能力。
⒉又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需定期洗腎等體況,且
屢次向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未經乙○○○同意,以節稅名
義,意將乙○○○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生前
贈與抗告人及丁○○,以滿足渠等欲瓜分家產之目的。至抗告人
、丁○○與乙○○○除有50萬本金利息糾紛外,尚有侵占乙○○○保險
箱內容物未歸還,且在乙○○○尚有意識時,未經其同意恣意聲
請監護宣告,美其名在保護財產,實際上卻是趁機欲佔有所有
財產,甲○○、抗告人及丁○○均不適任為輔助人。
⒊戊○○自結婚時起102年即按月給予乙○○○扶養費,於103年及106
年,伊子女出生後,白天委由乙○○○照顧,也都按月給予乙○○○
扶養費2萬元,甚至乙○○○體況不佳時,隨即找托嬰中心托育伊
的未成年子女,也未間斷給予乙○○○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長達10
多年,甚至甲○○約於105年心臟開刀時,伊的胞姊不願負擔醫
藥費,是由伊提供乙○○○數十萬去支付甲○○之醫藥費。伊與乙○
○○感情甚篤,每當甲○○對乙○○○施暴或是拐騙時,乙○○○均會詢
問伊諸多法律問題,雖伊不如律師專業,但對於不解的問題也
會盡量去諮詢專業,尋求答案,協助乙○○○,伊婚後也選擇住
在離娘家最近的地方,就是為了就近照顧父母,所有事情都會
以乙○○○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也因此深得乙○○○之信任。另家
事調查官就本案所為調查報告亦記載伊與乙○○○互動密切、情
感深厚,實際參與乙○○○日常照顧、就醫陪伴及財務協助等,
足證伊為乙○○○所信賴、依賴之親屬,具備最符合其生活實況
與最大利益之輔助人選任條件。即便家事調查官未明示推薦特
定人選,然相關事實記載已可推知伊為積極協助者,且抗告人
所提多屬臆測或推論,並無可資證明之具體資料,難以動搖原
裁定基礎。爰請法院以報告內容為輔,維持原裁定之正當與穩
定性等語。
㈢關係人丁○○陳稱:伊認為乙○○○的行為已經完全喪失功能,將來
一定會癱瘓,所以要監護宣告,因為診斷證明已經完全失能。
伊父親甲○○認為,要做房子的養老信託,這些法律行為,用輔
助宣告不適合,因為乙○○○已經沒有判斷能力。伊沒有跟媽媽
同住,但伊隨傳隨到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受監護
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75條、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個人是否受監護宣告,
對其權利之影響甚鉅。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12
月3日制定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第12條揭示
,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
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
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
願及選擇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
且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
監護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但在
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
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是倘當事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不得對之為監護宣告。
㈡查抗告人前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原審於鑑定機關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其
能正確指出抗告人,復參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
報告認乙○○○之知功能表現有缺損,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完全獨
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有大腦皮質
萎縮及腦室擴大等結構病變,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因
而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除經由抗
告人、關係人甲○○、丁○○提供乙○○○之生活史及疾病史,亦調
閱乙○○○於該院之病歷資料,並經由身體檢查、心理評估等鑑
定方式評估後,始作成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
認有誤判、率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抗告人僅以乙○○○無
法講話,無法點頭,只能簡單表達是或不是,認應宣告乙○○○
應受監護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惟身體上之失能
致日常生活基本功能需由他人協助,究與喪失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效果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之能力不同。乙○○○既
經鑑定認尚未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即不得對之為監護宣告。又關係人丁○○自承未與乙○○○同
住,卻稱乙○○○已經無判斷能力,將來一定癱瘓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44頁),顯屬臆測。另關係人甲○○陳稱:乙○○○無法簽
名,無法將其名下房屋辦理以房養老,應宣告乙○○○應受監護
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其認乙○○○應受監護宣
告,係為了處理乙○○○之財產,非基於乙○○○之利益,與監護宣
告之目的不符,無足憑採。綜上,抗告人及關係人甲○○、丁○○
主張乙○○○應受監護宣告之理由,均不足採,則抗告人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改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開鑑定報告既足採用,且乙○○○尚未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 抗告人請求另囑託臺大醫院再行鑑定,核無必要。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1111條之1各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 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㈣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 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一、監護/輔助意願評估:㈠關係 人甲○○為應受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 甲○○具監護意願。㈡關係人丁○○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丁○○具監護意願。㈢關係人戊○○為應 受宣告人之四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關係人戊
○○具監護或輔助意願。二、監護/輔助能力評估:㈠關係人甲○○ 為專科教育程度,未就業;具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中度,ICD碼 :171.01僵直性脊椎炎。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經歷。㈡關係人丁○○無慢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 及收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 歷。㈢關係人戊○○無慢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及收入:無擔任 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三、監護/ 輔助時間評估:㈠關係人甲○○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未就業。評 估關係人甲○○具監護時間。㈡關係人丁○○有固定上班時間,每 週探視應受宣告人1次。評估關係人丁○○具監護時間。㈢關係人 戊○○有固定上班時間,目前無法探視應受宣告人。四、監護/ 輔助環境評估:㈠關係人甲○○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台 北市信義區)逾40年,由關係人甲○○偕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 期待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甲○○可提供適切監護環境。㈡關係 人丁○○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臺北市信義區)逾40年, 無電梯公寓1樓,室内空間25.6坪,具獨立房間,由關係人甲○ ○偕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期待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丁○○可 提供適切監護環境。㈢關係人戊○○希望安排應受宣告人與其同 住,由關係人戊○○照顧。評估變動應受宣告人長期居住環境, 可能較不益於老人照護。五、監護/輔助規劃評估:㈠關係人甲 ○○陳述應受宣告人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戊○○變賣、存款亦遭關 係人戊○○竊取,期待改由關係人甲○○管理。㈡關係人丁○○陳述 應受宣告人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戊○○變賣、存款亦遭關係人戊 ○○竊取,期待改由關係人甲○○及關係人丁○○共同管理。六、其 他事項評估:關係人戊○○不同意由關係人甲○○及關係人丁○○共 同擔任監護人,因有財產紛爭。其他必要事項:其他特殊事項 :㈠聲請人、關係人甲○○、關係人丁○○均提出關係人戊○○變賣 應受宣告人擁有之不動產(未提供判決書或訴狀);且關係人 戊○○竊取應受宣告人存款。㈡關係人戊○○提出關係人甲○○欲與 應受宣告人離婚,且請求分配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又關係人 甲○○於112年7月1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2日肢體暴力 應受宣告人;並於113年10月27日肢體暴力關係人戊○○,阻擋 關係人戊○○探視應受宣告人。㈢關係人戊○○提出聲請人違反應 受宣告人意願,於其家中裝設監視器。㈣關係人戊○○提出聲請 人侵占應受宣告人之證件、存款、黃金、土地權狀。聲請人、 關係人丁○○曾向應受宣告人借款各50萬元,至今未返還。抗告 人身心狀況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戊○○不同意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且有關乙○○○之財產 情事,建請法院審酌是否調查其財產狀況,並請參酌當事人之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85至209頁)。
㈤本院為明瞭乙○○○目前居住、受照護情形、費用支付情形及表達 能力、本件聲請之意見及有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抗告人、關係人甲○○、丁○○、戊○○與乙○○○相處、 互動情形及對於乙○○○之照顧、費用負擔、與其他關係人相處 、互動情形及分擔乙○○○之照顧、費用負擔、有無與乙○○○財產 之糾紛或使用其財產及對於乙○○○日後照顧及財產使用之具體 計畫等情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 略以:①乙○○○與其配偶甲○○及越南籍看護共同居住在其名下信 義區吳興街住處,觀乙○○○居住環境尚可。乙○○○經診斷罹患大 腦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合併失智症,左側肢體功能幾近失用,日 常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於調查過程中,乙○○○精神狀況尚可 ,除左側部分失用外,右側部分亦有退化跡象,無法施力拿取 、握取或扶持物品,僅能透過「舉手」或「食指、中指、無名 指靠攏指向語言治療資料簿」之方式,表達如飲水、如廁、觀 看電視等需求,看護亦能即時予以回應,評估乙○○○之受照護 情形尚可。乙○○○之生活開銷,主要包含看護薪資約32,000 元 (含健保、仲介費等)、看護餐費約9,000元,以及餐食與生 活用品約6,000元,合計每月生活開銷係介於45,000至50,000 元間,尚屬合理,主要仰賴乙○○○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款支應。經家調官檢視「富邦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自113 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帳戶餘額由1,643,873元減少為8 21,655元;期間因「存款提領之爭」,過去1年內平均每月支 出為68,518元,已高於前述每月生活開銷之估算金額。據此, 可見「存款提領之爭」疑有侵害乙○○○財產權益之虞,故亟需 各家庭成員盡速提出具體且可行之長期照顧計畫。乙○○○之口 語及書寫能力已明顯退化,目前僅能發出單音,日常溝通多仰 賴語言治療資料簿協助進行。乙○○○於114年5月1日及同月14日 之調查過程中,觀察其視力尚可,能辨識放大字體,即使家調 官未使用語言治療資料簿,而改以白板或紙張書寫文字呈現, 乙○○○仍能正確指認家庭成員並對應其姓名;關於所期待之輔 助人選,乙○○○之回應尚稱一致;就其所期待之受照顧方式, 時隔2周蒐集其表達內容,前、後回應仍有一致趨勢(例如: 希望在吳興街住處受看護照顧、希望子女共同扶養、不希望房 屋出售)。再者,乙○○○之聽力亦尚可,聞及家庭成員談論訴 訟相關話題時,乙○○○曾出現揮手、啜泣、流淚等肢體動作及 明顯情緒波動,數度嘗試以非語言方式來回應外界刺激。據此 ,評估乙○○○尚具基本認知及表意能力,現階段較「無」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之必要。②自乙○○○健康轉變以來
,其日常照料係由同住之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過往亦常自行 以LINE指示抗告人、關係人丁○○或是關係人戊○○協助購買特定 物品或提領生活費用。然目前乙○○○已無法自行表達此類需求 ,自113年10月起,除聘僱看護以分擔甲○○之照顧壓力外,抗 告人與丁○○持續協助處理採購、修繕、清潔、陪同就醫等相關 家庭事務。針對乙○○○之就醫、用藥及長照資源,多由抗告人 提出主導,丁○○偕同蒐集相關資訊,經過與甲○○討論再行決定 實施與否;其中,又以抗告人之陳述較為細緻,能夠清楚說明 乙○○○健康轉變之歷程,並具體指出所作照顧安排背後之考量 因素。戊○○對於乙○○○健康轉變之歷程,不僅除難以具體敘述 細節,亦因自111年起與其他家庭成員間存有諸多民、刑事訴 訟,且曾遭核發保護令,對於上開照顧安排幾無參與。戊○○迄 至114年5月14日,始在家調官陪同下返家,並與乙○○○前往他 處進行互動,期間全程由家調官陪同在側。又甲○○主動提及與 乙○○○之互動過程中,可透過語言治療資料簿協助瞭解乙○○○之 想法,實際則由抗告人以單一選項方式逐步徵詢意見,且提問 句型多經簡化,語意大致清楚,依序就居住地點、照顧安排與 財產規劃等面向進行確認;對此,乙○○○亦能作出明確回應, 顯示其具一定程度之理解與表意能力。抗告人所關注者似偏重 訴訟勝敗,對於乙○○○當下所面臨之安全風險重視不足。另與 乙○○○互動過程中,乙○○○由於未帶包包出門而有情緒波動,戊 ○○能夠適時以言語說明及肢體擁抱予以安撫;且當乙○○○見到 戊○○,並聽聞其探視受阻等情形亦不禁流淚,顯示乙○○○與戊○ ○間仍有一定程度之情感聯繫。觀察戊○○與乙○○○之互動情形, 雖形式上係逐步徵詢其對於照顧安排及財產規劃之意見,惟語 句結構多屬複合式說明,摻雜主觀推論,不時缺乏具體選項, 似不易乙○○○理解。戊○○傾向急於說明與解釋,過程中則不自 覺加入自身看法,恐對乙○○○之表意造成干擾。抗告人、關係 人甲○○、丁○○自111年起,與戊○○間即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雙方關係緊張、衝突不斷,且迄今尚有其他訴訟程序正在進 行,難以相互信任或為共同決定。乙○○○自111年起倚賴子女協 助提領生活費,惟迄至113年間「存款提領之爭」中,無論「 提領行為本身」及「款項去向」皆疑雲重重,且乙○○○實際每 月支出亦已高於前述生活開銷之估算金額,本案最大爭議為11 3年4月至9月間「存款提領之爭」,該爭議所涉金額介於350,0 00至450,000元之間,就部分款項去向,抗告人、關係人甲○○ 、丁○○與關係人戊○○間之陳述多有矛盾之處。③ 抗告人、關係 人甲○○、丁○○主張,透過「以房養老」方式籌措照顧資金,稱 3人已就此方式達成共識,且乙○○○亦同意維持現有照顧環境。 關係人戊○○雖表示,尊重受輔助人續住原處之意願,據此反對
「以房養老」,惟又以「出售不動產、換購小型住宅」作為照 顧資金不足之替代方案,前、後觀點不無抵觸;再者,關係人 戊○○雖主張應由家庭成員共同分擔扶養費,然其本人亦明言不 再出資,所持態度難謂一致。④乙○○○之照顧現況尚可,惟各家 庭成員間對於「輔助」與「監護」制度之運作,似有明顯混淆 之虞,不僅模糊輔助人之角色與權限界線,且在財產管理規劃 上,多以自身立場為最優先考量,未能實質以乙○○○之意見為 主要決策依據。考量當事人間互動與訴訟情形,抗告人、關係 人甲○○、丁○○與關係人戊○○互信基礎薄弱,屢生衝突,且對先 前紛爭之處理結果亦存在認知落差,尚難共同討論並尋求妥適 之照顧安排及財產使用計畫;惟依受輔助人目前之身心狀況, 其個人財產事務恐難以自理,是就受輔助人之動產部分,或可 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之附 表內容,以求周延保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本院114年 度家查字第6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99頁 )。
㈥本院綜參上情,認關係人甲○○為乙○○○之配偶,與乙○○○同住, 原負責乙○○○之日常照料與陪同回診復健,惟於113年9月間, 因發生車禍並接受手術,無法再如過往照顧受輔助人,現改由 聘請看護,主要負責之日常照料;且甲○○已年逾70歲,審酌其 體力及心力,恐不宜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又關係人戊○○ 為乙○○○之女,與乙○○○關係良好,有擔任乙○○○輔助人之意願 ,乙○○○輔助人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惟戊○○ 對於乙○○○之照護計畫,傾向維持現有之照顧環境,照顧資金 來源,宜由配偶及子女共同分擔費用,或考慮出售現有房產、 換購小型住宅(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不但與乙○○○維持現有 照顧環境之意見相左(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且變動乙○○○現 有環境,是否有利於乙○○○,誠非無疑。參以,戊○○與抗告人 、關係人甲○○、丁○○等人,關係不佳,渠等間有訴訟數宗,倘 由戊○○擔任共同輔助人,恐因無從與抗告人、關係人甲○○、丁 ○○等人協商,致有損乙○○○權益之虞,而不宜擔任共同輔助人 ;另因戊○○未與乙○○○同住,無從即時回應提供乙○○○所需之輔 助,而其與抗告人、關係人甲○○、丁○○等人關係不佳,顯無從 經由其等取得協助,由戊○○擔任單獨輔助人,恐非有利於乙○○ ○。至抗告人為乙○○○之女,與乙○○○關係良好,對於乙○○○之健 康、養護情形,尚稱明瞭,有擔任乙○○○輔助人之意願,乙○○○ 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抗告人雖未與乙○○○同 住,然與關係人甲○○、丁○○等人關係良好,對於乙○○○之照顧 ,渠等多經由討論取得共識,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本院認如由抗告人、關係 人甲○○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 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關係人甲○○、戊○○間存有多起民、刑事 訴訟,雙方關係緊張、衝突不斷,且迄今尚有其他訴訟程序正 在進行,難以相互信任或為共同決定,致有損害乙○○○利益之 虞,遽選任甲○○、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 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 人、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至抗 告人認乙○○○應受監護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