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67號
TPDV,114,家聲,6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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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曾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68、262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維星之胞妹,聲請人與
曾維星之父親曾凱於民國96年7月12日死亡,曾凱之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後曾維星於100年1月15日死亡,曾維
之配偶、子女、手足均辦理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6
8、236、262號拋棄繼承事件),為釐清曾維星之繼承人為何
,以再轉繼承曾凱之遺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曾維星除戶謄本、聲請
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逾期未辦理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
之二親等親等關聯全戶戶籍資料、曾凱之個人基本資料為佐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68、262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堪認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參
酌前述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 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2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因 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依前述說明,由法院書記官依 法辦理即可,毋庸裁定,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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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