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癸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李慧君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李慧君設籍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巷號7樓」,雖提出其戶籍謄本到院,惟該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被告李慧君已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出
境民國110年6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核與本院查調其戶籍
資料確認無訛,再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據復其於108
年(即公元2019元)5月1日出境,有被告李慧君戶籍謄本、戶
籍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電話詢問原告:寄被告李慧君高雄址其能否知悉?有無其
他人可聯繫?電話?原告回稱:那是以前地址,聯絡不到,
沒有其他人及電話,其父也失蹤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李慧
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尚
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
「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