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10號
TPDV,114,家暫,11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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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威德
相 對 人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有家事非訟事
件為前提。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年幼,
無人照顧,聲請暫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
審理,除經本院查明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
並無本案繫屬,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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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