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
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現有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繫屬鈞院(即000年度○○○字第000
號,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曾以刑事告訴誣指相對人涉
犯略誘罪,復以簡訊向聲請人宣稱其為監護人,去哪個國家
有決定權等語,為免相對人逕將子女攜帶出境,致妨礙聲請
人親權之行使,依法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
之情形下攜帶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
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
對人固曾於簡訊中傳送「我是監護人我有所有的決定權,要
去哪個國家也是我決定的」等語,但綜觀訊息始末,相對人
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實係因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時間及子女
就讀學校發生爭執之緣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相對人已有將子女攜帶出境滯留之計畫,又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攜帶子女出境滯留之虞,依上開說明,
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