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乙○○
被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擄至○○○○○○醫院○○院區(下稱○○院
區),於同年月九日遭緊急安置,隨後強制住院,聲請人於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在○○院區要探視甲○○,雖因聲請人無
法親手交水果給甲○○一事而與護理人員發生衝突,但聲請人
右手開過刀,左手沒力,並無傷人或自傷之虞,聲請人是備
位總統,需要照顧孩子,也需要照顧總統的國安,卻於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六日遭緊急安置,認定為嚴重病人,故聲請提
審請求釋放聲請人與甲○○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嚴
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
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
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
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提審法第七條規定提審聲請人及甲○○,並透過視訊設
備進行訊問,經查:
㈠甲○○部分,針對聲請人聲請提審一事,自承其當時往下丟東
西好像有砸到人,好像有看到流血,且係「聽別人講說要丟
東西到外面」,不知道別人是誰,是講話聲音讓其聽到,對
於砸傷人必須住院沒有什麼想法等語,鑑定人○○○醫師則稱
甲○○症狀尚未完全緩解,幻聽尚未改善,仍有繼續強制住院
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甲○○遭擄至○○院區應予釋放云云,顯
不足採,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乙○○部分,對於與護理人員發生衝突一事並未否認,僅表示
右手開過刀,左手沒力,並無傷人或自傷之虞云云,然即使
聲請人右手開過刀,左手沒力,僅涉及攻擊強度之問題,並
無法以此即認定並無傷人或自傷之虞,且關於聲請人自稱是
備位總統,需要照顧孩子,也需要照顧總統的國安等陳述,
誠如鑑定人○○○醫師所述,政治妄想及被害妄想非常明顯,
還是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應予釋放,亦不
足採,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
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
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
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
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
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
,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
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