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振輝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呂致中律師
相 對 人 鄭漢鐔
鄭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59,486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家調字第45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和(調)解成立、撤
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鄭玉梅之遺囑執行人職
權。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玉梅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
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鄭玉梅生前曾向聲請
人提及其遺產規劃,欲將其財產全部留給聲請人,然嗣相對
人聲稱鄭玉梅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卻不讓聲請人
詳讀內容、拍照留存,亦不提出原本供聲請人比對。聲請人
遂於114年4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影
本供留存、提出影本供比對,後相對人於114年5月4日向聲
請人所委請之律師稱將約期提出系爭遺囑並欲協調遺產事宜
。詎料,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即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
電通知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聲稱其等為遺囑執
行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鄭玉梅之遺產稅。惟聲請人
既已爭執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並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在案,倘相對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
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
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
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
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請求(下稱
本案事件),業經提出鄭玉梅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
文、律師函、系爭遺囑影本、鄭玉梅病歷及其護理紀錄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就相
對人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所爭執,堪認
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相較於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即得依系爭遺囑逕行分配
被繼承人鄭玉梅之遺產,因此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應認准
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被繼承人鄭玉梅之遺囑
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執行
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被繼承人鄭玉梅遺產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
之釋明。
四、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均已
釋明,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
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故認
本件應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明文規定。
其擔保金數額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
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
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相
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
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
依據。是以,本件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得報
酬計算方式,依被繼承人鄭玉梅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3,227,857元,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產價值1.5%計算後,
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為798,418元(計算
式:53,227,857元1.5%=798,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
9,486元為適當(計算式:798,418元×5%×6年6月=259,4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
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