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及常住人
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北○○○○○○
○○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108年1月9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自108年1
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再入境臺灣與伊共同生活,兩
造至今已長達6年以上無共同生活事實,亦無聯繫,可認被
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及常住人口登
記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依序調取之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結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已達6年之久,亦無何聯繫,應認渠等
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
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亦堪
證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
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
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