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我國人民,有兩造結婚
證書影本與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
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我國人民,兩造於民
國102年5月7日結婚,並於103年8月7日向新北○○○○○○○○申辦
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新北樹戶字第1145
92272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至3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
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7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08年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
臺與被告母親、胞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詎料
,被告返臺一星期後又返回大陸做生意,未給原告分文,因
原告初至臺灣、人生地不熟,因而央請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再
返回大陸,然被告卻要原告向其母親(即婆婆)索取生活費,
但原告根本開不了口,何況婆婆更要原告自行扶養未成年子
女,原告無奈只能外出求職。一個月後,被告返回臺灣,除
吃住外,仍然未給原告任何生活費,加上被告弟弟懷疑原告
將被告賺取所得金錢獨自侵吞,並對原告施以肢體上暴力,
被告卻躺在沙發上玩遊戲,根本不解釋也不維護原告,反而
利用斯時原告甫定居臺灣不久、尋找工作不易等情,以「妳
有本事把小孩帶走,我馬上跟妳離婚」等語原告。嗣原告於
109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弟弟趕出家門後,被告迄
今未與原告同居,更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若原告因未成年子
女就學、就醫等事聯繫被告,被告則置之不理或開口就以髒
話辱罵原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不同居已
逾5年、長期無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
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
重大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另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之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婚後完全未照
顧子女,且其現年已近60歲,與未成年子女年紀差距較大,
恐無能力與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本件經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
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
並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之情形,
應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55條等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 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
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 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 並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僅未分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之教 養義務,更自原告於109年3月23日遭趕出原處所後,迄今未 與原告同居,更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 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 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 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 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 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 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㈡本院函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 面交往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 人(即本件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 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過往曾不出面及簽名處理未成 年子女之相關事務,亦對未成年子女施行肢體暴力,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被告部分因無法以 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聯繫,故無法進 行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日新北社兒字 第1141277117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7月3日晟 台護字第1140401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長期由原告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 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 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鮮少聯絡,且未盡扶養之責,顯見雙方之親子關係 業已疏離。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 意能力,於社工訪視時,業已明白表示其意願(見本院卷第
78頁),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 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到庭陳述重複其意 見之必要。
㈢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惟考量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且失聯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顯示出漠不關心之態度 ;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對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安排, 亦表示同意被告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基於 尊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