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10號
TPDV,114,執事聲,5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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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陳雪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22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已65歲,無體力工作而收入微薄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為異議人生活
保障及依靠;又依新修正保險法,已將豁免解約金額度提高
至6個月最低生活費,健康險及傷害險亦不得執行,本件卻
與新法相違。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275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下稱系爭執行卷
)受理在案,相對人另有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13年度司
執字第79482號)亦併入本件執行程序中,並於114年5月19日
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原處分以除附表編號7、11之
保單以外所示之各張保單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自得為強制
執行標的,且異議人復未提出須仰賴保單給付之急迫需求等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5、9、13號應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
品相關規範而應予排除,惟依國泰人壽公司114年4月1日國
壽字第1130040026號函、聲明異議狀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
37頁至第41頁),上開保單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
,亦非健康險、傷害險,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
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
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其次,依114年6月18
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
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
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
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高於前開金額,自可進行強制
執行,更遑論原處分已就附表編號7、11號所示之保險契約
,予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3,365元,因而駁回債
權人逾該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堪認足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
異議人稱須長期服用藥物以治療老年慢性退化性疾病,惟自
異議人提出之報告書所載病症觀之,僅為中高年齡國人常見
之疾病,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考量商業保險乃經
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
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備 註 1.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09萬7,704元 解約 2.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澳幣13萬8,236元 解約 3.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09萬6,859元 解約 4.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0萬6,715元 解約 5.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33萬1,845元 解約 6.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14萬3,489元 解約 7.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4萬4,782元 不解約 8. 國泰人壽月享鑫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謝明澄 新臺幣122萬6,656元 解約 9.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謝明澄 新臺幣32萬6,033元 解約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澳幣19萬7,889元 生存金:澳幣12,930元(受益人陳雪麗) 解約 11.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1萬4,035元 不解約 12. 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美金26萬5,789元 解約 13.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美金1萬9,066元 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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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