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01號
TPDV,114,執事聲,501,2025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池金鈺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47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池金鈺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有關得以解約見解部分仍有商榷空間,
因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名下現並無財產,且112年度所保金額
亦只為新臺幣(下同)17,098元,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異議人現年72歲,異議人先生亦同為
72歲,均已老邁,根本無謀生能力,異議人又有子宮脫垂、
缺血性腦中風,需經常性至醫院看病,一旦發作更需要專人
照顧,故在異議人已老邁、無工作、無收入、無謀生能力、
現又中風多病下,將來必須的生活隨時可能須用到保單的解
約金,若現在本院即同意解約,姑不論異議人可能必須籌款
支付非在醫療險或超越醫療險,如失能之醫療費用,至少本
院更應考量保留異議人夫妻二人餘最低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
,尤其將來異議人夫妻二人過世,亦須喪葬費用,凡此現在
或將來必須支出的費用均應保留方符合人壽保險性質。保險
之目的是在年輕有能力時投保交付保費,以便在於應付老來
之需求,此更屬人壽保險之意義,原裁定無啻使老弱多病的
異議人將來之生活陷入困境;況債權人在借款給異議人先生
賺取高額利息之時早已評估風險且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並未列
入其評估之範圍內,是若債權人得解除人壽保險契約,顯失
人壽壽保險之意義,較之異議人保險目的及將來生活之困境
實亦不符比例原則,故仍請廢棄原裁定。再退萬步言,本院
若認仍應解約,至少亦先應保留異議人可能生存期間即計算
異議人餘生所需之最低生活保障,此才為人壽保險之真諦,
亦是社會保險之本質。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
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
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38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8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5日對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司(下稱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9、30頁)。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6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33、34頁);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表編號2-4所示
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7頁);國泰人壽於11
3年10月9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
表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85頁)。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
13年12月1日、114年6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
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就異議人於凱基人壽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變更為最小額度或最小單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 
五、復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附表編號2-5所示
保單主契約均具有醫療保險、健康保險之性質,且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0萬6,752元、9萬1,488元等情
,經上開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陳報在卷(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4、37、85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
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且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主契約
均具有醫療保險、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依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
處分,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即屬無據。
六、綜上,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池金鈺金鈺 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Z000000000-00) 106,752元 2 池金鈺 林芯伃 壽險_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91,488元 3 池金鈺金鈺 壽險_長青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538,524元 4 池金鈺金鈺 壽險_長青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430,819元 (減至最小額度約可返還金額272,551元) 5 池金鈺金鈺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8,044元

1/1頁


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