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6號
異 議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裁
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
所示保單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超逾新臺幣「306,543元」部分
強制執行聲請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06,343元」。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年逾68歲,生活
仰賴政府補助,並無穩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現僅依靠低收入
戶身份及殘障補助維生,實無清償能力。原裁定核准對富邦
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之強制執行,僅依據保單之解約金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意圖清償188,059元債務,然而
該壽險保單係異議人二十餘年前為防癌需求所投保,其附加
契約(癌症險)乃依據保單主約始能存在,屬於異議人基本
生活醫療保障之必要性,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但書所
稱「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保
單保障金額為100萬元,惟目前準備金(解約金)約30餘萬
元,與原執行債權188,059元相比明顯失衡,若予全部執行
恐逾越比例原則,並侵害異議人之最低生活保障。異議人父
親及姑姑皆罹肝癌過世,家族病史顯著,異議人投保此保單
即為預防未來風險之必要措施。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6日對於富
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47-49頁),富邦人壽則
於114年4月2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
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7、58頁)。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於
114年4月30日、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保留異議人住所地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核算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0,8
40元,認逾上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0,840元(原裁定記
載為60,640元,應予更正)不得執行範圍之金額306,343元
(原裁定記載為306,543元,應予更正)(已扣除手續費250
元,計算式:367,000-000-00,840=306,343)則准許相對人
執行以清償異議人債務,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富邦人壽
之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超逾306,343元(原
裁定記載為306,543元,應予更正)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
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
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見附
於執事聲卷之請求項目試算表)約等同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
解約金價額扣除原裁定保留給異議人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
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
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
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異議人僅強調「該壽險保單為癌症醫療保險,係異議人因家
庭病史規劃之老年保障,主要用途係於罹癌時提供治療資金
」等語(見司執卷第69頁),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
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癌症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58、75、85頁記載),而司法院
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附
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特
別是癌症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
,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
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
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
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保留異議人
住所地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核算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0,840元(原裁定記載為60,640
元,應予更正),認逾上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0,840元
不得執行範圍之金額306,343元(原裁定記載為306,543元,
應予更正)(已扣除手續費250元,計算式:367,000-000-0
0,840=306,343)則准許相對人執行以清償異議人債務,亦
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附
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超逾306,343元(原裁定記
載為306,543元,應予更正)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
議人其餘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李淑惠 李淑惠 367,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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