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74號
TPDV,114,執事聲,47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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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4號
異 議 人 邱月嬌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7410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741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3,356元(下稱系爭存款)係國民年金、租金補貼、
紓困補助等,屬於維持聲明人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為強制
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
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
形斟酌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存款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原處分尚難認有對
於異議人過於苛刻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認定系爭存款應予執行,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
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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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