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67號
TPDV,114,執事聲,46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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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7號
異 議 人 馮梅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
50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0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
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係伊多年前工作收入穩定時所投保,因異議人需長期照護
中風之母親及親姊妹等,長久無法外出工作而致經濟拮据,
並非故意脫產,系爭保單為伊及家人維持生活必要所需,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
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分別
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36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6年度促字
第19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14年司執字第113418號執行事件併
案辦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新臺
幣(下同)226,980元,及其中209,896元自95年11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
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及本件執行費用1,81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台灣人壽
公司陳報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以其需
照顧中風之姊妹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即臺北市)
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
×1.2倍=24,455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6,73
0元,而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均未符合
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又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渠等維持家人生活之必需等
語。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
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
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
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要;異議人提出馮○○之診斷證明書(見
執行卷第81頁)僅能證明馮○○有○○○,馮○○非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抗告人,亦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核發
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
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00 保本終身壽險 甲○○ 193,584元 Z000000000 台灣人壽安慶終身壽險 甲○○ 334,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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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