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4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027號裁定(原處分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
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802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25日送達
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限制度發展完備,可提
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得
相當程度之維持,爰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98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壽公司
則表示異議人對其有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已符合達扣押之標
準等情,有扣押命令及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相對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相對人112年至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其無資力。又相對
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單有醫療險及健
康險附約,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4717元。相對人11
0年6月8日因非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10年8月9日因偏
癱、111年1月3日因腦動脈瘤,未破裂者、112年1月12日因
其他未明示側性之非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疾病向富邦人壽公司
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為67萬4079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近4年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可參。又相對人出生於61年,現
年53歲,有中度身心障礙,且曾罹患左腦動脈瘤合併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肺炎
,有個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1、39、41頁),
則依相對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衡情
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堪認系
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異議
人之債權雖因此得部分受償,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險保
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尚難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
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因病有較大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全民健康保
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
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支撐民眾全部醫療費用。觀
諸系爭保單附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一情,有系爭保單可參(見
執行卷第34頁),參以相對人前開請領保險之紀錄,足見系
爭保單恰可支應相對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
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必要。異議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已可提供
相當程度之維持,似有誤會。是依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健康
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相
對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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