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56號
TPDV,114,執事聲,45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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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6號
異 議 人 周輝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
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75歲,不具工作能力,亦無其他資產
級收入,仰賴微薄補助為生,而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罹患重大疾病所取得之特別給付,
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
行之財產,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
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
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
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08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新光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法院於113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
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
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堪
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一節,
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63頁),因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
,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
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
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
,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
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
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H0000000 周輝煌/周輝煌 22萬6,172元 執行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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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