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0號
異 議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
3054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之強制
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本院執行代位終止保單換價
聲明異議,業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業於114年1月24日收訖
,收駁回異議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保單。原裁定未考量保單
有解約金財產價值,然除終止保單外,亦得代位就保單之財
產價值為執行,且現正為有關保單強制執行修正方向,雖尚
待立法院修法通過,然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條之法理,執行
保單解約金,而非代位終止保單,此亦有金管會114年記者
會發布新聞稿乙份可參,原裁定未考量前情,爰於法定期間
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30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2日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
於113年6月7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符合扣押標準之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
3月19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符合扣押標準之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則於114年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85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與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5所
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
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
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㈢且查,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且解約金分
別僅為新臺幣(下同)4萬8,384元(含紅利)、4萬8,276元
(含紅利)、6萬4,251元等情,經南山人壽、全球人壽陳報
在卷。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
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此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
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
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翔琳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11,494元 (含紅利181元) 2 黃翔琳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8,032元 (含紅利85元) 3 黃翔琳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48,384元 (含紅利792元) 4 黃翔琳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48,276元 (含紅利1,212元) 5 黃翔琳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4,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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