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48號
TPDV,114,執事聲,44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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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
秀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
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為本件拍賣標的之利害關係人,
第一次拍賣至第三次拍賣均未通知異議人,強制執行程序違
法有誤,拍賣無效,需重新詢價及通知。併案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亦為本件拍賣標的之
查封人,其法定查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0,000元,
卻查封近5億元資產,已超額查封,且陽信銀行民事聲請狀
訴訟標的金額為55,427,432元,而其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層,已於114年4月22日拍
定為56,000,000元,已足額受償,陽信銀行所查封之房屋應
全數撤銷查封且立刻停止拍賣,故本件拍賣標的應立即停止
應買,方屬適法。又司法事務官明知本件拍賣標的其中2464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面積不只10.07平方公尺,請求
重新履勘並重新通知異議人至現場引導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
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
,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
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
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
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
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
本之記載為準。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
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
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
,涉及實體事項,自應尋其他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秀年為強制執行,
其中執行標的即許秀年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定於114年6月12日進行第3次拍賣,
異議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並於114年6月11
日以4份異議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
及本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暨連帶債務人,為本件利害關係
人,並未收到第1次至第3次拍賣通知,請求停止114年6月12
日之拍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非本件利害關係人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下稱執行影卷)屬
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惟觀諸異議人於本件異
議程序所提出之114年6月11日異議狀2份、114年5月26日民
事執行聲明異議請求停止6/12拍賣及聲請閱卷狀、114年5月
29日民事執行閱卷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4日北
院信112司執子字第2443號函及114年5月12日北院信112司執
子字第2443號函、114年5月7日異議狀4份、系爭不動產土地
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僅能證明異議人
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閱卷及聲明異議,
且其並非系爭不動產2464建號、2465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至土地所有權狀雖記載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即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共有人,惟其上記載異議人
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4、10000之426,與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10000
分之427顯然不同,異議人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基地所有
權人。另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執行影卷一
第27至37頁),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基地及2464、2465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許秀年,異議人復未提出其為系爭不動
產實際所有人或本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相
關事證,自難認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執行
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認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債務人許秀
年之財產而進行拍賣程序,並認異議人非本件利害關係人而
未對其寄送拍賣通知,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雖一再爭執其
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或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
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應由異議
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
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拍賣,顯屬無據。至異議人主
張本件併案債權人陽信銀行已足額受償且有超額查封情事,
並請求重新履勘246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然異議人
既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附此敘
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及停止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000 000 00000分之413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0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0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000 000 00000分之42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0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0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未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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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