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周峯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
08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作成11
4年度司執字第90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6
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參諸司法院編印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
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問題(一)討論結果,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債權人已依舊法繳足執行費,該
事實已終結,修法後之新規定即不能適用已繳足執行費終結
之事實。異議人於114年4月29日收受本院來文命於文到5日
內補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5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於114年5月2日就前開命補繳
執行費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釋明就系爭債權已於95年
間持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428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即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
費(聲請執行金額為110,819元,執行費807元),而系爭債
權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0號債權表所
載債權為同一債權,之所以二份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金額不
相同,實係上開債清債權表之債權係以計算至當時法院審理
消債事件時所定之日期111/3/10之總和,是系爭債權既已依
修法前之規定繳足執行費,自無庸再依修正後之規定補繳執
行費。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不足額之執行費為由,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
請准予撤銷前開駁回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以維異議人權
利。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
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
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
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
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
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權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
法後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
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
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
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
,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
,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
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
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
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基前,債權人前聲請
執行時,在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
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始應按新法繳足執行費,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算執行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
3428號宣示判決筆錄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0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4月25日以北院信114司執
妙字第9080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依新法計算未繳足
之執行費用2,514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繳納執行費為由予以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428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本件債權
人經本院95年執字第468號對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五隊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10,819元及執行費807元,經
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莊股書記
官」,是否異議人已就原執行名義依舊法繳納足額執行費而
予以執行,本件可視為舊案之繼續執行,未見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查明,應在異議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
請強制執行,於修法後聲請就原債權執行全部債權之情況下
,始應適用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未查明異議人依舊法是否未繳足執行費
之事實,而以前開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依新法計算不足
之執行費,異議人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進行補正,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