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給付
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3日
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
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3所示
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以114年1月2日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68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又再就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保單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依114年6月20日新修正施行
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予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
5年、1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
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
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
、109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
請求執行之金額),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
、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
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
撤回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
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
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原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72-194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尚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
李金原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
傷特住院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
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
金原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
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則異議人所
舉疾病(見抗告卷第19、21頁),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
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
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
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
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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