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33號
TPDV,114,執事聲,43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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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何彥儒
代 理 人 林敏慧
相 對 人 張震田
張滋汶
江裘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
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原裁定送達後10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震田之八里老榕雕堡
攤位,請將張震田轉租權查封,移轉給異議人及扣押張震田
每月收取攤位租金利益予異議人,陳報攤商名稱及地址,請
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
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
斷依據。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
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
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
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
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
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前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震田就另有承租三筆土地(新北巿八里
區米倉段705、710、718地號土地)及地上攤舖位所經營八
里老榕碉堡廣場商圈,每月攤位租金收益,扣押租金收益抵
償債務;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租賃合約、賣場實景為證(見司
執卷二第79-9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於114年5月23
日、同年6月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
相對人張震田轉租之第三人名稱及地址(見司執卷二第153
、173頁),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規定辦理,嗣於114年6月18日以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㈡惟異議人聲請對上開相對人租金債權強制執行,已提出相對
人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合約、賣場實景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等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附於執事聲卷),有債務人即相對人江裘蒂自相對人張震
田為負責人之公司、張震田配偶張江靖莉為負責人之公司獲
取「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資料,自可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該相對人張震田為負責人
之公司給付相對人江裘蒂「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之租金來源
資料是否確係上開相對人張震田租金債權所得,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張震田轉租之第三人名稱及
地址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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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