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29號
TPDV,114,執事聲,42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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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黃萬源

法定代理人 黃種進
相 對 人 張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暨更正聲明為強制執行拍賣標的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6.03平方
公尺)應清償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397,102元。本件
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金錢債權的確定判決,懇請本院依異議人
之異議聲明而為更正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66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要執行
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附圖代號C所示建物(面積96.03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異議人」(該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8萬元,及自109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
月25日起至相對人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
人48,000元」。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執行名
義內容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萬9,980元
與法定利息」。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聲請就系爭建
物拍賣清償債權7,397,102元、以及拍賣完成後1個月後聲請
拆除系爭建物。原裁定以異議人一方面啟動拍賣系爭建物之
程序,另一方面又聲請拆除系爭建物欲取回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之程序,權利之行使(即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認定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具有不法性,顯屬依不正當方法取得
權利,並破壞他人正當合理信賴,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
方法,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應不受法律保護,不得據
以請求等為理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
異議人提出異議已明確更正其強制執行之聲明為「強制執行
拍賣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96.03平方公尺)應清償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397
,102元」,並主張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金錢債權的確定判
決,請依異議人之異議聲明而為更正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
而本件異議人更正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內容後應無不法性與違
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節,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前揭就相
對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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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