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郭子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923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3923號裁定(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
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16日對之提出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2
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之消費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6,469元,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本金為102,688元,相對人已於新竹地院103年司
執字第27505號執行事件中受償22,918元,並用以抵充利息
;相對人於104年間發現錯誤,聲請更正裁定以其中96,469
元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仍聲請「本金102,
688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
予以扣押」。是聲請執行金額顯然有誤。又系爭執行事件扣
押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
養親屬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個月金額等語。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
議人對系爭保單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5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於102,
688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逾期手續費1,200元之範圍內扣押系爭
保單,經中華郵政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57,879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異議人即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性質應為一般商業保險契約,且異議人並未舉
證有何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
系爭保單債權乃屬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權利,而屬不得
強制執行之債權。相對人於102年、103年、109年及113年,
分別向新竹地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僅受償22,918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可見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即預
估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實未
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符,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否或債權數額,涉
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執行處對於私權之爭執,並
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