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金塔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89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89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保險金請求權僅屬期待權,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係維持債務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所必需,且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總債權金額214,757元,
系爭保單解約金為37,757元,倘予解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
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
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32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7,757元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惟依全國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
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尚未逾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金塔 37,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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