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35號
TPDV,114,執事聲,33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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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莊銀香
莊秋香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
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30日對之提出異
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已無薪資收入,終止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恐將失去主要生活
之財務來源,亦將損及受益人權益,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合
理原則。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已
達170萬4,387元,逾債務112萬4,408元,而有超額查封之情
事。原處分逕駁回伊等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認應以終
止方式進行換價,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
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而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
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114
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
7年度執字第14864號、87年度執字第16030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莊銀香、莊秋香(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
其一,各稱其姓名)於郵局之存款,及莊秋香於台北富邦銀
安和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公司之存款、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4年2月7日就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具狀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其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
示。嗣異議人於114年2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
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㈡莊秋香部分(即編號1保險契約):
  最近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
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而編號
1保單解約金為11萬3,385元,未逾上開數額,依新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莊銀香部分(即編號2至4保險契約):
  編號2至4各筆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均未逾新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14萬6,729元,異議人又具狀表示
莊銀香之子廖國祥為中度身心障礙,而有受莊銀香扶養之必
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至192頁),依新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即有審酌應否保留莊銀香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㈣從而,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編號2至4保險契約則有審酌應否保留莊銀香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
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認應以終止方式進行換價,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另稱本件
有超額執行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院僅廢棄
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新臺幣) 頁碼(系爭執行卷) 1 Z000000000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莊秋香/莊秋香 11萬3,385元 第124頁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莊銀香/莊銀香 41萬8,554元 第126頁 3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52萬0,520元 4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65萬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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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