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異 議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張喬伊(原名張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商業保險往往具有財產理財、規劃財產繼
承之性質,執行法院不予扣押,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相對人
先前所獲保險金究竟是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或富邦人壽公司
其他人壽保險,亦有疑義;伊懷疑相對人仍有資力不須依賴
保險金度日。原處分竟駁回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價值
準備金債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7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
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1號卷第3
3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未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
相對人112年度並無財產及所得,而其因罹患惡性腫瘤、膽
囊炎等病,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領取理賠保險金,如終止
主約將影響該部分理賠權益等情,有112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
字第120044號卷第33-3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145
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重症,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原處分
併考量其年歲、經濟狀況及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認定為維護
相對人生活所需而有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予以酌留而
不強制執行,自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雖質疑相對人所獲保
險金並非來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一節,然此部分業經富邦人壽
公司明確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卷第141-1
45頁),殆無疑義;至於異議人稱相對人仍有資力云云,然
所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執行命令等(見本院卷第29-3
3頁),均為112年以前,自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現今仍有相
關所得收入,故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張喬伊/張喬伊 29萬3,451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1號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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