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
異 議 人 曾蘇惠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6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36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3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
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終止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有損共同生活
親屬之利益,因死亡時所需之喪葬費用及所衍生費用,必須
由受益人即子女所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本件超過5年之利
息不給付,異議人曾與債權人討論還款事宜,但還款金額是
當初本金之數倍,希望透過法院調解債務,又異議人有肺腺
癌,每3個月要追蹤治療,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826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本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
、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國
泰人壽公司另扣得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業經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非本件異議範圍,合先敘明)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
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
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
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
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2張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
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
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
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
編號1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0,828元,未逾上開金額,依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
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
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
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㈢關於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
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80,380元,已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肺腺癌,且終止該保單有損及受
益人之利益云云,惟觀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
細表所載,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約險種為終身壽險,附加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
款等附約,該保單之備註欄並載明:「⑴主約無醫療理賠
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約
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期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見
司執卷第71至73頁),堪認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並不影響
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
尚保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
當保障。又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
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
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逕認終止附
表編號2保單有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另稱超過5年利息部
分不給付、債權人要求之協商還款金額超過本金數倍云云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 國泰人壽公司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0,828元 0 南山人壽公司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80,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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