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36號
TPDV,114,執事聲,23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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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李雲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
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應加計在
途期間4日,異議人於114年4月7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
之保險費係每年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9,836元而非每月繳
納如此之數額,且保險費多由親戚資助,無寬裕生活可言,
原處分以伊有餘力繳納保險費為由,駁回伊對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對之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
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
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
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1
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下稱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98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0日
就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具
狀聲明異議,並表示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預
估解約金亦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異議人於114年1月7日對
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
令、中華郵政公司與國泰人壽公司函文等件附於系爭執行眷
可稽。
 ㈡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之預估
解約金分別為21萬4,120元、21萬1,163元,已如前述,既逾
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萬6,729元〔即
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6=14萬6,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
,雖無庸保留此14萬6,729元,惟異議人既稱其已72歲,且
非生活寬裕,其子目前仍就學中,編號1保險契約之「年」
保險費為2萬9,836元,亦有異議人所提送金單(收據)可參(
見系爭執行卷第121頁),原事務官恐誤認前開數額是月保險
費數額,並依此認定異議人有經濟餘力,未進一步調查審酌
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即駁回異議
人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由原事
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
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新臺幣) 頁碼(系爭執行卷)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21萬4,120元 第27至29頁 2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2萬1,163元 第173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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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