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88號
TPDV,114,執事聲,18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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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238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323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7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原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而對附表( 下逕以編號號數稱之)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且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認僅得對 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意旨,逕以終止之方式取得解約金, 復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僅酌留2個月基本生活所需,終止 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約,亦有不當,爰對原處分不利己 部分(即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對於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遭駁回部分)提出異議(原 處分主文第1項駁回相對人對於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已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準此,凡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其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得為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若執行 法院僅係發函表示將擬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徵詢債務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 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 債務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 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98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試算解約金詳如 附表所示)。嗣相對人李琴亦聲請強制執行同一標的,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事件受理,於113年9月19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5至 37、65至66頁)。
 ㈡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25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前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後,於112年8月21日以函文(下稱0000000函 文)通知異議人(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異議人於112年1 0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系爭執行卷第79至105頁),本 院執行處繼於113年1月25日以函文(下稱0000000函文)通 知異議人(見系爭執行卷第145頁),異議人再於113年2月1 3日提出強制執行異議狀(見系爭執行卷第151至165頁), 復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系爭執行卷第193至 203頁)。
 ㈢惟觀諸0000000函文之內容,係向異議人敘明擬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如有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而得不終止契約之 情事,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資料釋 明,逾期未依旨辦理,將逕行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後續為換價 程序之意旨;0000000函文亦是表示將依債權人聲請終止編 號4至8所示保險契約,並將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給 付債權人,如已自行清償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應於文到10



日內陳報相關證明,逾期未陳報,即將依債權人之聲請終止 前開保險契約。足見0000000函文僅是執行處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所先行賦與債務人之陳述意見機會,000000 0函文亦僅是預告即將終止編號4至8所示保險契約,依上說 明,均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且細閱異議人先後 於112年10月2日、113年2月13日、113年10月29日所提聲明 異議狀之內容,主要是就0000000函文及0000000函文表達不 服之意思,則異議人有無聲明異議之意思、聲明異議之標的 與範圍為何,尚非明確,亟待釐清。
 ㈣從而,原事務官未加釐清異議人是否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聲明異議,亦未確認聲明異議之標的與範圍,即認異議人針 對系爭扣押命令及欲終止保險契約聲明異議,而以原處分( 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1至5、8所示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且事涉聲明 異議之有無及其標的、範圍之特定,並屬應由原事務官調查 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廢棄,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又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關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
 ㈤另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 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00000000 1萬8924元 2 00000000 12萬9604元 3 00000000 6萬6426元 4 00000000 3萬4373元 5 00000000 3萬2996元 6 00000000 2萬4909元 7 00000000 3萬3549元 8 00000000 3萬4969元 9 00000000 828元 相對人未聲請終止(系爭執行卷第213、217至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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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