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李彥川
劉季平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
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均於112年4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
算,算至同年5月26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10
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款再審之不變期間,無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何時接獲
原確定判決,與其何時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無關,所稱後續取
得相關判決全文、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修正版本,始知再審事由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
要旨,其等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