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61號
TPDV,114,司養聲,61,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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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 ○○○


丁○○ ○ ○○○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淑文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原記載內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乙○○ 住同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3 樓         送達代收人 庚○○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更正後之內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  3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送達代收人 庚○○          住○○市○○區○○路0段000  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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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