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 ○○○
丁○○ ○ ○○○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淑文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原記載內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乙○○ 住同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3 樓 送達代收人 庚○○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更正後之內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 3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送達代收人 庚○○ 住○○市○○區○○路0段000 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