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緯玲
相 對 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
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昇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間邀同相對人黃緯玲、楊
千慧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0元,嗣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
詎瑞昇公司於114年8月12日於其官方網站公告停業,因財務
困難無從繼續營運,依授信合約書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
相對人瑞昇公司、黃緯玲、楊千慧之財產3,000,00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
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帳卡、連
帶保證書、媒體報導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堪認已有釋明其
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瑞昇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媒體報導及公告,瑞昇公司已自承其財務困
難,顯證瑞昇公司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黃緯玲、楊千慧部分:
據聲請人所提黃緯玲、楊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雖主張上二人已欠付各金融機構主、從債務甚鉅云云
,然核卷內黃緯玲、楊千慧之其他徵信記載,並無授信異常
、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此外
,聲請人就黃緯玲、楊千慧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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