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彭鴻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坤山、許蒼松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
泰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邀同相對人許坤山、許蒼松為
連帶保證人,於詰泰公司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連帶保證,嗣向聲請人借款5,600,000元且撥付完畢,約
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清償。詎詰泰公司於114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付本金合計3,587,097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許坤山、許蒼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詰
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之財產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聲
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
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
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應返還借款,業據提
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歸戶查詢等件影
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
請人雖主張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經催告不還款,有日
後不能執行之虞,並提出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催告函僅
能釋明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並自
聯徵資料以觀,詰泰公司尚無對其他金融機構已結欠多筆債
務未清償之紀錄,許坤山、許蒼松亦無連續數月信用卡帳款
全額未繳之紀錄,無以釋明詰泰公司、許坤山、許蒼松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
顯示其等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是依聲
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形成薄
弱之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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