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4年度,3號
TPDV,114,司聲繼,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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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杜建功

非訟代理人 杜瑞明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杜王麗君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即非遺產
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繼承,於法自有不合。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王麗君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王麗君之子,聲請人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對
被繼承人杜王麗君遺產聲明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王麗君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
王麗君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提出山東省沂
源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以證明被繼承人為其母親,惟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
查詢聲請人入境申請資料,查得聲請人曾入境2次,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然依上
開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於85年申請進入臺灣時,填載母親姓
名為「東佐秀」(出生日期未填、已歿),嗣後聲請人另於
103年再度申請進入臺灣時,則填載母親姓名為「杜王麗君
」即本件被繼承人,是聲請人之母親究為何人?何以兩份申
請書上記載之母親不同?再者,聲請人於西元1944年(即民
國33年)5月16日出生,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
相差不到11歲,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生育聲請人,被繼承人是
否確為聲請人之生母,即非無疑,本院尚難僅依大陸地區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而遽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而具有繼承
權。本院復於114年5月13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僅
認為係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登載或有錯誤,本院命其提出其
他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即無法證實其說。
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為被
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故
本件聲明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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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