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86號
TPDV,114,司聲,98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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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間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06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就本訴及反訴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
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
縮、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
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分別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
37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1紙)。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396元及反訴裁
判費9,915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47頁
及第37-38頁收據共2紙);第二審鑑定費540,000元(前
經法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參第
二審卷三第17頁),合計865,311元。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裁定核定)。 
 ㈡相對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776
元(前經法院裁定、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當庭諭知,參第一審卷二第98、112頁及卷一第1
68頁、第1頁收據共3紙)。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鑑定費934,500元(前經法院函
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7頁
)。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318,960元(參第三審卷
第30頁收據1紙)。
四、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支出訴訟費用,依上揭判決,聲請人
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98,684元【計算式:33,
373元+865,311元=898,684元】,其中百分之91即817,802元
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98,684元×91%=817,8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9即80,88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898,684元×9%=80,882元】;聲請人已支出之
第三審訴訟費用4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
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857,802元【計算式:817,802
元+40,000元=857,802元】。復就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共計1,151,276元【計算式:216,776元+934,500
元=1,151,276元】,其中百分之9即103,615元得向聲請人請
求【計算式:1,151,276元×9%=103,615元】,餘百分之91即
1,047,661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151,276元×91%
=1,047,661元】;另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18,96
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兩造分別得向對方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754,187元【計算式:857,8
02元-103,615元=754,187元】。
五、又相對人具狀以:關於聲請人所提鑑定費用540,000元部分
係因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法官更換,相對人原已提出鑑定報告
未獲法院於審理中採用而重行鑑定,且第二審法院亦同意相
對人同步進行鑑定,是以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
再向對方請求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
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以鑑定費用宜由兩造
各自負擔,反對聲請人對其就此部分為請求,然聲請人提出
之鑑定費,前經第二審法院函請鑑定,應為訴訟進行必要之
費用無疑(參第二審卷三第17頁囑託鑑定函)。次以相對人
一造提出之鑑定報告,亦經法院函請鑑定,該筆鑑定費用一
併列入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參第二審卷三第17頁囑託鑑定
函)。復以第二審法院就兩造爭執之鑑定事項,前曾函請受
鑑機關函覆是否同意與其他機構共同鑑定(參第二審卷三第
7-9頁函文)。是以第二審法院就受鑑事項,係認有由不同
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並基於訴訟進行之順利,於審理中指
明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納費用,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依判決之諭知為依歸,故相對人雖就其應負擔之比例有爭
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
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
費用分擔之比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5
4,1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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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