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吉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寶
相 對 人 潘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50元,依
上揭判決,訴訟費用30,75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50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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