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王慈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4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6,14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提出之抗告費用1,000元之收據,顯非本案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該抗告審所為之民事裁定主文並無諭知前開抗告費用由何人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是聲請人提起抗告之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始為合法,本院即無從予以列入計算,附此說明。四、末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承諾不會向其追償訴訟費用云云。 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 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 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相對人臺銀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承諾不會向其追 償訴訟費用,並提出聲請人承諾不追償訴訟費用之函文,惟 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且聲請人嗣後是否向相對人臺銀公司追償訴訟費用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主文所命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 自變更原裁判主文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1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