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朱玉潔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0即已出境,並
於同年月21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
100年11月2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