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14號
TPDV,114,司聲,91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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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厲姵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59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32,395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調解筆錄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9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213750號、113年度北簡字第716號(含113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
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
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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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