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13號
TPDV,114,司聲,91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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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詹淇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事件判決(下稱第一審)駁回原
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9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5
5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又相對人具狀以
聲請人所指之鑑定費用95,000元,係本院審理中經法院指定
,由聲請人負擔部分鑑定項目費用95,000元、相對人負擔部
分鑑定項目130,0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及指定項目鑑定
費125,000元),並由兩造各自向鑑定人預納上揭金額完畢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各自繳納其應負擔部分,自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無從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
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
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 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相對人以鑑定費用經聲請人同意各自負擔,反對聲請 人對其就此部分為請求,然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前經第一 審法院函請鑑定,應為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疑(參第一審 卷第123頁囑託鑑定函)。次以相對人所指聲請人同意各自 負擔鑑定費用乙節,觀諸第一審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係法官就訴訟進行中鑑定費用之繳納,允由兩造各自 聲請鑑定之項目為之(參第一審卷第117-119頁),然訴訟 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判決之諭知為依歸,故相對人雖就其應 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 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000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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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