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陳原啟
相 對 人 何梅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對相對人住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6」為送達,業經郵務機
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
函無法送達,經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等件正本為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
於114年3月14日設籍於「臺北○○○○○○○○○」,有卷附戶役政
資訊查詢結果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