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60號
TPDV,114,司聲,860,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黃立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翰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翰均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50,000元為擔保;茲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郵寄至他址,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中正杭州南路1段125號10樓之1」寄送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亦非寄送至其戶籍址,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從發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