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43號
TPDV,114,司聲,84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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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


居00 Bev Avenue Piscataway, NEW JERSEY 0000,U.S.A
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

住00 Bev Avenue Piscataway, NEW JERSEY 00000,U.S.A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
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關於
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
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
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300,
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經多次變更提存物事件,現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關於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部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至相對人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
/k/a Ann Wang-Chow)部分,茲因聲請人於訴訟(即本院112
年重訴字第373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
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於和解筆錄
第二項第二點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部分,業據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
、本院執行處函、受囑託法院執行處函、提存書、和解筆錄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8號、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87號、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
第63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部分,既相對人王芙蓉(Fu
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已於和解筆錄聲明對
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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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