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16號
TPDV,114,司聲,816,2025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莊仁文


相 對 人 劉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下稱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末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5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查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437,776元(業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0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上開判決業經發回前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全部,意即無未經廢棄部分,則經廢棄部分即為全部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437,7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6,664元(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裁定核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卷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156,6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末查聲請人上訴應徵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156,664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裁定核定,併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判決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自行負擔,當事人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餘「除已確定部分外」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156,6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51,104元
【計算式:1,437,776元+2,156,664元+2,156,664元=5,751,
104元】。另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
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51,10
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