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林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榆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
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
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
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
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
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鍾舜生(即原告)與相
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74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當應將上開判決之主文諭知得向他造請求訴訟費 用負擔之全部當事人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 ,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查本件聲請人非原審經裁判主文諭知 有權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全部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 同年月31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末以聲請人如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宜協同第 三人即原審經裁判主文諭知有權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 全部當事人共同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