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48號
TPDV,114,司聲,54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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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嶧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份
勝訴,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
知第一審命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國防部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國防
部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第一
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37,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3;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歷審訴訟費用之
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參第一審卷一
第5頁收據2紙)及證人旅費1,874元,合計為37,029元【計
算式:35,155元+1,874元=37,029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
,其中百分之37即13,7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7,029
元×37%=1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3
即23,32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7,029元×63%=23,
328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關於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為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
裁判費21,993元(參第二審卷第23頁及第172頁收據共2紙
),其中百分之63即13,85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1
,993元×63%=13,856元】,餘百分之37即8,137元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21,993元×37%=8,137元】,兩者互為
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785元【計算式:13,856
元-13,701元=785元】。
  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為24,369元(參第二審卷第99-1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㈡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由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8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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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