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孔憲文
相 對 人 陳玲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53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2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2%,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71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92,753
元(計算式:178,371×0.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