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33號
TPDV,114,司聲,113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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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楊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于萱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六三號假扣押事件
,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陳淑慎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惟相對
人之負責人陳新仁已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故聲請人以
陳新仁死亡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楊于萱為相對人之原負責人,其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
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
認選任楊于萱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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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