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楊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于萱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六三號假扣押事件
,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陳淑慎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惟相對
人之負責人陳新仁已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故聲請人以
陳新仁死亡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楊于萱為相對人之原負責人,其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
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
認選任楊于萱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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