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周榮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周伯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
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其中100
分之57之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00元(參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13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411,66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582,064元【計算式:170,400元+411,664元=582,064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7%即331,776元【計算式:582,064元×57%=33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43%即510,723元【計算式:582,064元×43%=250,28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61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末查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85,43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7%即162,696元【計算式:285,432元×57%=162,69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餘43%即122,736元【計算式:285,432元×43%=122,73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9,040元【計算式:(331,776元+40,000元)-122,736元=249,04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